山东理工大学机要保密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2-28浏览次数:51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学校工作中的秘密是国家秘密的组成部分,全校干部、教师、职工、学生都有保密的义务,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上级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学校教育事业服务。

第四条  学校保密工作委员会为保密工作领导机构。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党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全校保守国家秘密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划分和定密

第五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六条  定密工作是做好保密工作和保障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基础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期限规定》)、《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以下简称《标志规定》),将本部门、本单位所产生的各种载体形式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

第七条  国家秘密和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我校在实际工作中所产生的秘密一般分机密、秘密二级,对不属于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可列为内部事项;

第八条  定密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在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初期,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的范围、《期限规定》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接触范围的拟定意见,同时,提出定密依据。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二)经过初审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报经分管领导复审,最后报经校保密委员会审核。

  (三)保密委员会审核后,由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登记造册,并通知应接触范围内的人员,做好保密工作。

  (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10日内申请确定密级。

第九条  对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要依照《标志规定》在拟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载体上做出标志。书面形式的密件,必须在首页的左上角标注国家秘密标识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暂不能预见解密时间的,其保密期限按照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应熟悉和掌握有关定密工作的法规、规定,熟练掌握定密工作方法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国家秘密事项随产生、随确定、随登记,使定密、标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对各种载体形式的国家秘密事项,凡因应确定和标明密级而未确定和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因此而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应负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国家秘密载体(包括文件、资料、图表、录音、录像、光盘等)都应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每年产生和变更的国家秘密事项于年底统计汇总上报校保密委员会。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都要依据相关的保密办法,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四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如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传阅和外出携带,由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其复制件同正式文件一样管理。

第十五条  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根据上级保密领导机关的要求,按时清退。学校下发的有关涉密文件、信息、会议资料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及时统一收回,集中销毁。

第十六条  网络、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  学校一切科研成果,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有关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

第十八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提供国家秘密和我校具有较高价值的课题资料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会议,必须将学术论文提前交科学技术处或社会科学处审查后方可参加或寄出。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及学校机构调整、人事安排、工资晋升、重大决策、涉外活动、重要科研技术等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二十五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站点提供或发布学校有关信息,必须经过校保密工作委员会的保密审查批准.校网络信息中心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健全信息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的单位和用户,应由学校网络信息中心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学校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经管国家秘密,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经人民法院判刑者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