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试点工作的意见》(学位〔2014〕1号)、《关于开展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学位〔2015〕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以下统称“学位授权点”)建设需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坚持以服务需求、提高质量为主线,根据学校发展战略、学科发展规划及现有学位授权点的发展现状,有针对性地对我校学位授权点进行调整,推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内涵式发展。
第二条 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是指学校对学位授权点进行撤销和增列,且增列学位授权点的数量不超过撤销学位授权点的数量。
第三条 学位授权点调整原则
1.撤销一个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仅包含博士学位授予权,不包含同一学科的硕士学位授予权),可增列一个其他博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且所增列学科应已为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为拟同时增列的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其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2.撤销一个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撤销未获得硕士学位一级学科授权的该一级学科下全部硕士学位授权的二级学科,可增列一个其他硕士学位授权一级学科、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3.撤销一个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可增列一个其他博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4.撤销一个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可增列一个其他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类别、或工程硕士专业学位下的授权工程领域。
5.属同一学科的博士学位授权学科和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不能单独撤销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保留博士学位授权学科。
6.撤销学位授权点后不同时增列学位授权点,可在今后调整中增列。
第四条 学位授权点的撤销
1.学位授权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被列为撤销对象:
(1)不符合学校发展战略、学科发展规划,特色和优势不明显、发展后劲不足、社会需求量小的学位授权点;
(2)不符合国家《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申请基本条件》的学位授权点;
(3)学科排名后20%的学科所对应的学位授权点;
(4)不按要求参加学位授权点自我评估,或参加评估但评估结果达不到学位授权点基本条件要求的学位授权点;
(5)具有高级职称的导师偏少,或近3年未获得省部级及以上课题,或近3年无高水平论文发表的学位授权点;
(6)连续两年在国家或山东省学位论文抽检中出现“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学位授权点;
(7)研究生导师或研究生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两年内涉及3人次及以上的学位授权点;
(8)培养单位主动申请撤销的学位授权点。
2.学位授权点的撤销程序:
(1)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撤销的学位授权点名单;
(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拟撤销的学位授权点,并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
(3)学校将拟撤销的学位授权点以及开展动态调整工作的有关情况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查。
第五条 学位授权点的增列
1.学位授权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被列为增列对象:
(1)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学校学科发展规划;
(2)学科优势突出;研究方向稳定、特色鲜明;学科队伍的学术活跃度较高;
(3)人才培养质量较高,社会需求较大,发展潜力明显;
(4)符合国家《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申请基本条件》。
2.学位授权点的增列程序:
(1)拟增列学位授权点的单位提交申报材料;
(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形式审查;
(3)专家评议,提出拟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名单;
(4)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并进行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公示;
(5)学校将拟增列的学位授权点以及开展动态调整工作的有关情况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如申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情况,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得学位授权的,给予撤销学位授权处理。
第七条 按本办法撤销的学位授权点在3年内实行有限授权。在有限授权期内停止招生,但保留对已招收研究生的学位授予权。3年期满后完全撤销授权,仍未毕业的研究生转由学校其他相关学位授权点培养并授予学位,或向其他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学位。
第八条 按本办法撤销的学位授权点,不得在5年内再次通过动态调整的办法增列为学位授权点。
第九条 按本办法增列的学位授权点在批准授权3年后,需接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复核。复核工作按照《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专项合格评估的规定进行。增列的学位授权点经复核撤销的,不得再按本办法增列其他学位授权点。
第十条 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4月30日前受理各单位撤销和增列学位授权点申请,并根据各单位学位授权点调整情况,决定是否在全校范围内统筹组织增列学位授权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